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鞍立政办发〔2022〕23号
关于印发《立山区区属国有出资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立山经济开发区,区直各部门,各区属企业: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立山区区属国有出资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立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立山区区属国有出资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我区区属国有出资企业资产处置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鞍山市市属国有出资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区属国有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投资与重组、无偿划转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担保、部分资产转让、企业资产租赁和固定资产报废等行为(以下统称资产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属国有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区政府及经区政府授权的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按照法定程序,负责对所出资的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履行行为审批或出具股东意见(以下统称审批)。

第五条 出资企业负责依据本办法规定,履行资产处置相关审批程序。

第二章  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和增减资本管理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出资企业子企业公开转让国有产权(股权),保留子企业控股地位的,由出资企业自行审批;出资企业公开转让国有产权(股权),价值500万元以下未改变政府控股地位的或转让出资企业子企业产权(股权)至失去控股地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出资企业公开转让国有产权(股权)500万元(含)以上的或转让致使政府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二)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增减资本100万元以下的,由出资企业自行审批;增减资本在1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增减资本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因增减资本使企业失去控股地位的,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作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应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产权(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方案,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二)根据审批权限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三)出资企业按相关规定负责开展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工作。

(四)出资企业根据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结果,确定产权(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底价。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履行公开交易程序,披露转让信息和受让条件,公开征集受让方。产权(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 个工作日,增资扩股公告期为40 个工作日。

(五)公开征集受让方工作结束后,由出资企业确定受让方和转让(增资)价格,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结果通知书后,双方签订产权(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合同。

(六)出资企业负责依法依规,按照程序办理产权交割、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七)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取得的收益,按照我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审查要件

批准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行为,应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文件;

(二)有关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转让(增资)方和转让(增资)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九)产权转让(增资)合同及有关协议;

 (十)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管理

第九条 审批权限

(一)出资企业之间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重大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区政府同意后审批。

(二)出资企业内部之间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由出资企业审批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三)企业跨区域或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区政府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作程序

(一)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划转双方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三)根据审批权限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划转双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协议。

(五)划转双方依据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股权)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一条 审查要件

批准国有产权(股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文件;

(二)有关决议文件;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章  企业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审批权限

(一)出资企业每年11月份应编制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区政府审批,企业投资计划年中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一次调整。

(二)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资金额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出资企业审批;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资金额3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项目或非主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300万元以下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非主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300万元(含)以上的或主营业务投资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三)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股权投资,投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主营业务投资项目,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投资金额300万元(含)以上的或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非主营业务的股权投资项目,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四)出资企业整体资产投资项目,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工作程序

(一)企业涉及对外投资、设立公司等资产投资行为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二)根据审批权限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三)出资企业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工作。

(四)出资企业组织制定可行方案,明确股权设置比例、投资资产价值、合作方选择等。

(五)相关各方签订合同,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审查要件

批准投资、设立公司等投资事项,应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文件;

(二)有关决议文件;

(三)投资、设立公司等投资方案;

(四)投资、设立公司等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报告;

(八)公司章程;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章  企业融资管理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出资企业每年11月份应编制下一年度融资计划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区政府审批,企业融资计划年中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一次调整。

出资企业的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等融资行为,融资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由出资企业自行决定;融资金额1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融资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出资企业的发行债券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公益性设施改造扩建工程涉及融资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工作程序

(一)企业融资行为应当对资金用途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二)企业的融资行为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融资风险。

(三)根据审批权限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四)进行融资所涉及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审查要件

批准融资事项,应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融资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相关决议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经审核后的年度融资计划;

(四)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融资方式及融资对象;

2.拟融资的金额、期限、资金成本;

3.资金用途和投向;

4.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5.融资担保情况;

6.公司财务状况说明;

7.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五)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章  企业担保管理

第十八条 审批权限

(一)国资监管机构的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担保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其中出资企业担保金额累计超过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区政府同意后审批。

出资企业对国资监管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行为,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二)国资监管机构监管出资企业抵押、质押资产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资企业自行决定,同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抵押、质押资产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抵押、质押资产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以及质押经营权、收费权、股权等行为的,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工作程序

(一)企业对外担保,应当对被担保单位进行深入调查了解,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二)根据审批权限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三)由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企业要与被担保企业签订相应的反担保等风险保障协议。

(四)履行担保所涉及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审查要件

批准担保事项,应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文件;

(二)有关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担保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风险保障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担保合同及有关协议;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章  企业部分资产转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权限

(一)出资企业部分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债权资产等)转让,资产原值在20万元以下的,由出资企业审批。资产原值在2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资产原值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或转让后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经国资监管机构审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二)出资企业下属企业部分资产转让,由出资企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工作程序

(一)企业部分资产转让,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二)根据审批权限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三)出资企业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资产评估等相关工作。

(四)出资企业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参照市场同类资产价格等因素确定转让底价,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履行公开交易程序,披露转让信息。

(五)出资企业确定部分资产转让价格,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按照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审查要件

批准企业部分资产转让事项,应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文件;

(二)有关决议文件;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章  企业在建工程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处置原则

出资企业在建工程处置过程中要坚持企业为主、市场化运作、程序规范、多种方式盘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处置方式

在建工程的处置要按照《关于加快清理盘活闲置土地、闲置厂房、闲置楼宇和烂尾楼促进有效投资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市、我区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采取以下方式妥善处理。

(一)公开转让。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转让;

(二)协议转让。与意向受让人通过协商,确定最佳盘活方案,以评估价值为转让价格,协议进行转让;

(三)自行续建。由出资企业按工程规划要求,继续投资建设;

(四)合资合作。以评估价值作为出资,广泛吸引各类资本,共同完成在建工程建设;

(五)资产置换。按使用目的不同,以评估价值为参考,与意向者置换其他可使用的同价资产。

(六)报废处理。在建工程确无使用价值可进行报废处理。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审批权限

(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在建工程处置,完成投资500万元以下的,由出资企业审批,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完成投资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完成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或处置后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二)出资企业在建工程处置收益低于完成投资价格造成投资损失,按审批权限批准后予以核销,列当期损失,视具体情况可不计入业绩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 工作程序

(一)企业在建工程处置,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二)根据审批权限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三)出资企业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在建工程评估等相关工作。

(四)出资企业根据在建工程评估结果,参照市场同类资产价格等因素确定转让底价,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履行公开交易程序,披露转让信息。

(五)出资企业确定在建工程处置价格,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按照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查要件

批准企业在建工程转让事项,应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文件;

(二)有关决议文件;

(三)产权证明材料;

(四)在建工程评估报告;

(五)在建工程完成投资审计、评估报告;

(六)在建工程意向受让人资质;

(七)在建工程继续完善功能投资计划及项目规划书;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章  企业固定资产报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权限

企业资产因不能正常使用且无修复价值、房屋建筑物拆迁、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强制要求等原因报废的,区国资局对出资企业报废项目进行审批。出资企业子企业报废项目,单项资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出资企业审批,同时报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单项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上(含)的,由出资企业进行审核后报区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第三十条 工作程序

(一)企业资产报废,由出资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批,形成书面决议。

(二)企业进行相关财务调整。

第三十一条 审查要件

批准资产报废事项,出资企业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企业资产报废申请;

(二)资产权属证明;

(三)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资产报废证明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章  企业资产租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批权限

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对外资产租赁事项由出资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工作程序

(一)企业资产租赁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年租金3万元(含)以上的单项资产出租事项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

(二)出资企业按规定负责组织资产租赁相关工作。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应对租赁资产进行评估。原则上由中介机构依据资产评估结果、资产折旧、预期收益、同类市场租赁价格、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出具资产租赁价格咨询报告或评估报告,提出租赁参考价格。

(三)出资企业原则上以中介机构提出的租赁参考价格为底价,以公开竞价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方。

(四)企业履行审批程序。

(五)租赁双方签订相关协议,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 年。

(六)办理租金交付、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审查要件

年租金3万元(含)以上的单项资产出资事项,出资企业应对下列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文件;

(二)有关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资产租赁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报告;

(五)资产租赁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租赁价格咨询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有关文件;

(八)租赁合同及有关协议;

(九)其他有关文件。

年租金3万元以下的单项资产出资事项,由出资企业决定相应简化审批、审查程序。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企业和个人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国资监管机构有权终止相关活动,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资产处置的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并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有或者当事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机构或者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将强化对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企业资产处置行为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除另行规定外遵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区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