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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时间:2023-12-04 15:38:17来源:作者:点击:



    第一条 为规范鞍山市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运行,避免行政权力滥用,进一步推动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制度。

    第二条 本基准制度适用于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具有行政处罚权职能的科室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机关党组负责相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执法职能科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执行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  本制度所涉及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使行政处罚实施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注重法治教育,注重管理效果。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从重处罚。

    (四)依法处罚,告知权利,听取辩解。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询问或被调查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数个违法行为并罚原则。一个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执法区域内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前因后果关系)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也可以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单独处罚。

    (六)贯彻说明理由和先例指导制度。处罚决定书应当说明情况,理由充分,参照处罚先例,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罚结果的发生。

    (七)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其他行政处罚职能科室在提请主管领导决定前,应当由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意见。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区司法局备案。

    (八)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区财政局专用账户。

    第七条  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八条 局机关党组应当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四)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立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执法未按本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的,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在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